本文主要介绍了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策略和观点。被告人杨某被指控持刀捅伤被害人胸腹部,但杨某的辩护律师认为证据不足,同时指出被害人的伤情鉴定认定被害人的前胸和腹部共有5处伤口。辩护律师还指出,杨某的犯罪行为是在潘某的授意下所为,且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的伤与杨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最后,辩护律师请求法庭依法根据被告人杨某在该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并参考杨某在共同犯罪人中的年龄给予适当的量刑。
法律分析
一、依据法律规定,如何为重症患者进行辩护?
依据法律规定,重症患者的辩护主要是围绕证据和事实来进行从轻处罚的辩护。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本案被告人杨某家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刘松珍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查阅案卷相关材料,会见被告人,现依据相关法律和事实,发表如下辩护词,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首先对被害人遭受的伤害表示同情,同时被告人杨某也委托我对其行为造成被害人的伤害表示深深的歉意。
二、具体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杨某持刀捅伤被害人胸腹部认为证据不足。
首先,从各被告人的供述来看,除被告人杨某自己供述外,仅有刘某供述看见杨某朝被害人的胸腹部捅了好几刀,然其在卷宗第38页的供述中又称“杨某告诉我,他在门口的时候,还用右手朝被害人的胸腹部捅了好几刀”,前面说是看见,后面又说是听说,对该事实的供述明显前后矛盾,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况且即使被害人本人也无法确认其胸腹部的刀伤是何人所致。其次,据杨某在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称捅了被害人前胸腹部7、8刀,但据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认定被害人的前胸和腹部共有5处伤口,且杨某在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上供述黄某也曾朝被害人身前捅了好几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据此根据“疑点利益归被告人”的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捅伤了被害人的前胸和腹部。
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是在潘某的授意即指挥下所为,且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的伤与杨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杨某为第一被告人错误。
被告人刘某称:“潘某很生气就叫我们一起教训一下对方(卷宗30页)”、“潘某最后喊:办他(就是打他的意思),他的声音很大,我们都能听到(卷宗37页)”、“潘某就让我和姚某等人一块教训对方(卷宗39页)”。姚某供述称“后来潘某喊了声:打他(卷宗43页)”。江某供述称“潘某当着我和杨某、姚某、刘某、黄某的面说:对方灌我酒,等等我们去办他”,等等。从上述各被告人的供述中足可看出,杨某的犯罪行为是在潘某的授意下实施的。无论是潘某的供述还是姚某的供述均可证明杨某的最初意图是因看见潘某与被害人争执过程中可能吃亏,帮潘某出气,才用拳先捣了被害人,继而在潘某“办他”的授意下一时冲动出于哥们义气才大打出手,共同酿成后果,但杨某先出拳打对方并不必然导致本案的发生,何况在此之前潘某先扇了对方几个耳光。本案中,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犯意是在潘某授意即指挥下所形成的,其对该案的形成、实施起决定和重要作用,而杨某只是被动的执行者。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所受伤害是由杨某直接造成的,如仅以此认定杨某为第一被告人即主犯,显然属客观归罪,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主犯的构成要件。
造成被害人轻重伤的后果并非由杨某直接实施所致。
无论是各被告人的供述还是各证人的证言均不足以证明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是由杨某直接所致,请求法庭依法根据被告人杨某在该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并参考杨某在共同犯罪人中的年龄给予适当的量刑。
当代社会,因为一些很小的纠纷引发打架斗殴的现象,会经常看到,一旦发生打架都那么很有可能导致事件或者矛盾升级,从而酿成悲剧,造成他人重伤,这就会涉及到刑事责任的承担,请一个律师代理可以使自己从轻处罚,因为毕竟可以提供专业的意见。
拓展延伸
民事案件当事人在面临诉讼时,有权获得辩护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以及申请复议等服务。此外,当事人有权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人民和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侦查期间,侦查机关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和起诉。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案件,人民应当自接到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案件,人民应当自接到机关移送起诉书后的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人民对符合法定情形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批准,高级人民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批准。
结语
重症患者的辩护主要是围绕证据和事实来进行从轻处罚的辩护。在这个案例中,被告人杨某的辩护律师认为,虽然被告人杨某对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杨某持刀捅伤被害人胸腹部认为证据不足。此外,从各被告人的供述来看,除被告人杨某自己供述外,仅有刘某供述看见杨某朝被害人的胸腹部捅了好几刀,但该事实的供述明显前后矛盾,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因此,辩护律师认为,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同时请求法庭依法根据被告人杨某在该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并参考杨某在共同犯罪人中的年龄给予适当的量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死亡;